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4********,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长寿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道**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9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渝B7****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区儿童乐园后门沿凤园路往凤城天桥方向行驶,途经凤园路5号路段时刮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廖某甲,导致廖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廖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2日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后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廖某甲死亡后,其家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
2.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凭证;
3.证人王某乙、廖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 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伤员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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