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5********,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街**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永华,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F****3重型货车途经纳某某张家湾镇羊场村(小地名羊场村大冲组路段)时,王某丙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王某丁侧翻,王某丁倒在路上,王某丁被王某甲驾驶的贵F****3重型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致死。经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次要责任,王某丁无责任。
事后,王某丁亲属得到保险公司521353元人民币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另赔偿王某丁亲属50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王某丁亲属申请不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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