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二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有限公司融资部副主任,现无业,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黄山**路**号,住邹某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邹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名称为*******债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公司债券10亿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赵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决)的安排,伪造**公司邹某县**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议、担保函、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复函、审计报告等有关手续及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等四人的签字,虚构****#5、#6机组已并网发电的事实。10亿元债券发行后,至案发,****已归还资金326734028.46元。未归还剩余部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与****达成协议,由****作为计划管理人,发行名称为*******债权资产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的公司债券10亿元。债券发行期间,****总裁赵某某、副总裁杨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发行该债券,在未征得**公司邹某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邹某县**公司列为担保单位,安排王某某伪造了**公司邹某县**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议、担保函、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复函、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并提供给****;王某某在明知****#5、#6机组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向****虚构****#5、#6机组已并网发电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与认购人签订认购协议,10亿元债券被全部认购,募集资金10亿元,其中,****认购0.5亿元次级资产支持债券。2015年12月22日,*******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账户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给****资金10亿元。10亿元债券发行后,至案发,****已归还资金326734028.46元。
2019年9月24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杨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4.**公司邹某县**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议、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复函、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杨某某的安排伪造部分材料被用于债券发行。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9月24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赵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杨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经****同意**公司邹某县**公司为该融资计划提供担保,在**公司邹某县**公司向*****公司汇报期间,他为了加快业务办理,安排财务部人员在融资合同上加盖了**集团之前持有的**公司邹某县**公司的印章,之后**公司邹某县**公司不同意担保,他未将该事实告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融资10亿元的债券项目是杨某某领着王某某办理的具体业务。
2.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王某某的上级领导,他安排王某某准备发债的具体资料。王某某跟****的冉某对接联系,按照他的要求制作基础材料,一般都是冉某将需要准备资料的电子版通过邮箱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打印出来盖章。王某某准备虚假材料都经过他同意。仅靠****实有的3、4号发电机组,达不到发行10亿元债券的要求,他向赵某某汇报,经赵某某同意后,就虚构#5#6发电机组已经并网发电的事实,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些关于#5#6发电机组已经并网发电的资料。
3.冉某证言,证实他是****项目经理,他将担保单位所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电子版模板通过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给王某某,王某某按照资料清单和模板准备资料。
4.奚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二人是****有限公司分析师,2015年3月、5月,奚某某和郭某某去过****、**公司邹某县**公司进行过尽职调查。**公司的相关资料是通过冉某,让王某某准备的。去**公司时,没有询问石某某邹某**公司同不同意提供担保问题。
5.石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邹某县**公司纪委书记。****通过****发行10亿元债券的时候,没有机构、人员找他进行过尽职调查。**公司邹某县**公司没有为****发行10亿债券提供过担保,经理办公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的事实。
6.部某某证言,证实他时任****总经理。王某某带领****的人员实地看过5#、6#发电机组情况,其根据王某某的要求说了一些偏大的发电量和供电量数据。
7.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财务部主任。2015年12月,****因为资金紧张,以****的名义通过****发行10亿元债券,截止到2018年3月5日已经归还326734028.46元。发行债券的事情是杨某某经办的。
8.王某证言,证实****为****发行10亿证券中涉及**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议中四人签名是假的,担保函及文件中的刘某某签字是虚假的。
9.孟某某证言,证实**公司邹某县**公司没有为****发行10亿债券提供过担保,经理办公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的。
10.刘某某证言,证实**公司邹某县**公司没有为****发行10亿债券提供过担保,经理办公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刘某某将市**公司、省**公司不同意**公司邹某县**公司为****提供担保告知了赵某某,担保的文件中刘某某的签字都是假的。
11.赵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安排赵某某拍摄发电厂机组照片,赵某某联系**集团陈某某,由陈某某提供了**集团电厂的部分照片。
12.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固定收益事业部债券发行五部职工。****认为****已经建成了三期发电机组,确认邹某**公司同意担保,同时证实工作人员未在项目过程中收过好处费。
13.朱某证言,证实他将****介绍给****,并在债券发行后,帮助销售了部分债券,其对债券发行中使用虚假资料不知情。
14.朴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山东****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并进行了尽职调查,但没有尽职调查记录。对王某某进行过访谈,到邹某****进行了现场实地调查。当时三期机组在建。后来冉某告知他三期机组已经投产。其向王某某提供了担保文件包括购售电合同、担保函的模板,进行了书面审查。山东证监局对其律所出具了警示函,其律所提出了异议。
15.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吕某某收到了中某某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给冉某岳父张某某的501万元。
(三)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函、**公司邹某县**公司与****购售电合同、**公司邹某县**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公司邹某县**公司付款承诺函上“**公司邹某县**公司”印文与**公司邹某县**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与从**集团公司扣押的“**公司邹某县**公司”公章印文倾向于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是集团公司融资部的副主任,负责整个债券发行过程中基础资料的准备工作。他根据赵某某、杨某某安排制作了**公司邹某县**公司的担保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持有的**公司邹某县**公司的公章,并提供了**公司邹某县**公司复函、付款承诺函、经理办公会决议、担保函、审计报告等虚假材料,在材料中虚构了#5、#6发电机组已经并网发电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参与犯罪是因工作职责的要求,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在整个过程中处于被动的从属性的地位,属于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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