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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同年8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5月30日左右,李某某与被害人屠某某因工程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事先商量,肆意编造理由开出10万元补偿金额,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纠集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以纠缠跟班、恐吓威胁等方式敲诈屠某某,后屠某某迫于对方恐吓威胁,与李某某签订10万元补偿协议,该10万元从屠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后由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某。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屠某某在2012年5月即已向原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报案,称工程总承包方陈某某指定的钢筋班组组长李某某在当年5月30日纠集多名社会青年,强行向其提出补偿额外损失的要求,当天中午,其中一人多次通过电话对其实施言语威胁,其迫于无奈于同日下午签署付给对方10万元的补偿协议。关于上述情况,屠某某在此后数年持续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但未搜集到有力证据。

一方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关于李某某要求屠某某支付1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李某某供称,该笔钱款包括停工误工费和工程增量补偿款两部分。在停工误工费一项上,李某某的供述得到证人孙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的支持,认为停工时间较长,要求支付误工费具有合理性。被害人屠某某认为,李某某班组误工时间短,不存在实际损失,且已支付给李某某5000元补贴费,李某某的额外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该陈述通过证人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得以印证。因本案自案发至立案跨七年之久,加之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现李某某安排在工地上的人员数及后续补贴分发情况已难以查实。据此,难以确定李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是否妥当。在工程增量补偿款一项上,李某某称钢筋工程量增加约1000平,此为屠某某所否认,吕某某的证言同样证实不存在工程增量。与此相反,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则证实工程有变更,认为李某某的工程量有增加,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皆证实工程变更联系单确系存在。证人夏某某进一步证实,基础工程增高数十公分。据此,关于钢筋工程增量是否存在、额度大小,均难以确定。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以纠缠跟班、恐吓威胁等方式敲诈屠某某的行为。被害人屠某某称,在2012年5月30日,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纠集30余名社会人员堵在工地门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述人员所乘的部分车辆照片。屠某某陈述,最终进去与其谈判的共有三人,分别是李某某、王某某和一高个胖男子,在商谈期间,该男子以言语方式对其进行威胁。上述陈述内容,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印证。李某某、王某某均称该高个胖男子并不存在,公安机关未查实相关人员、车辆信息。从在案监控视频等证据看,案发厂区门口在2012年5月30日无异常车辆出入,无多名社会人员聚集,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实所指控事实的切实证据。李某某、王某某均辩解未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屠某某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有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6月1日曾打电话以言语方式威胁屠某某,但无法证实有人指使王某某实施该行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双方围绕10万元补偿款先后签署了2份协议书,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5日签订,即首份协议系于2012年6月1日前已签署。关于第二份协议的签署情况,证人董某某等人证实系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至此,无法确定屠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与王某某的言语威胁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屠某某处分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王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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