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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4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道**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孙某甲在挂清时与孙某乙(另案处理)、田某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孙某甲头部被孙某乙打伤、腰部腿部被打伤,王某某头部被打伤,孙某乙鼻梁被打伤,田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孙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孙某乙的伤情在案发后,孙某乙和其妻子田某某就赶到鹤峰中心医院做了检查,田某某做的是头部CT,而孙某乙做的却是X光线,且没有检查出有骨折的情况;第二,2019年4月7日,孙某乙供述自己在家做事擦汗的时候,擦到鼻子的时候,听到了“嚓”的一声,感觉鼻子骨头明显移位,第二天再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出鼻骨骨折及额突骨折,此次骨折是否为孙某甲本人自己擦汗行为,进而导致的骨折的,不能合理排除;第三,多名证人都证实在案发后,孙某乙鼻子是见不到伤口的,只有一些异常。综上,孙某乙的鼻骨是否是王某某造成的,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到达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王某某与孙某乙的鼻骨骨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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