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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强奸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号,羁押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东****栋**房,工作单位深圳市坤**有限公司。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1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中旬,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借贷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2019年9月28日晚,王某某以介绍贷款客户为由约周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钻石广场一酒吧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周某某感觉自己喝多了,遂打电话叫朋友接其回家。至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某私下将喝醉酒的周某某带到罗湖区锦**酒店**房内,并企图强行与周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在脱周某某的衣服过程中遭到周的拒绝和反抗,后虽将周全身脱光,因周不停哭闹,王只好停止实施犯罪。当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的朋友来到锦**酒店找到周,见周全身赤裸遂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警。经身体检查,王某某左手臂内侧有牙齿咬痕、左后背处有抓痕;被害人周某某左右手臂均有按压痕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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