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淮北市**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4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皖F*****白色三菱牌小型轿车,沿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鹰山路人民路交口至南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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