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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0**********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贵A5****号轻型货车行驶在厦蓉高速公路上行线1531公里加346米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王靖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0****号轿车,导致贵A0****号轿车上的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家俊、杨兴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某甲驾驶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王家俊、杨兴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联合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甲先行支付死者安埋费2万元、伤者杨某某、王某乙医疗费4.5万元,配合保险公司按程序理赔,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李某某经济损失费8万元,取得李勇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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