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4********,水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家住三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杨政,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曾经以夫妻名义(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了五年多,2018年7月因家庭锁事协议分开,分手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有被害人杨某某信用社存折没有归还(杨某某自认为存折已遗失),杨某某持银行卡(该银行帐户存折和银行卡均可使用)。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存折在九阡信用社柜台取走帐户内人民币16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12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帐户内钱被盗取于是报警。案发后被盗取的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款单据、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曾经共同生活,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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