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湛江市**工程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住所:广东省湛江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系湛江市**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湛江市**工程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单位湛江市**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中标广州市科学城**工程项目、佛山市里水镇**工程项目后分别转包给陈某乙、周某某负责项目施工。因与湛江**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乙、周某某分别通过湛江**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湛江**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岳阳**公司向湛江**公司共虚开税率17%品名为石油道路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张137张,总票面额18777881,涉税金额2728410.45,该1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认定湛江**公司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江**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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