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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乙非法经营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南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乙接受雇请,驾驶闽******号微型货车将游某甲(另案处理)存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5.35982万元的1099.45公斤烟丝运往漳州市南靖县**镇**村简某某的茶场进行烤干,途径漳州市南靖县书洋镇曲江村河坑路段时,被南靖县公安局书洋派出所查获,被不起诉人游某乙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游某甲、简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游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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