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5********,汉族,群众,公司职员,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人,住海淀区**社区**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间,以其任财务人员的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经与**公司**预谋,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1万余元,其中税额26.1万余元已申报抵扣。税款已补缴。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
2.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