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岳阳镇粮都花园小区往安岳县方林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安乐路口红绿灯处,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等待信号灯的川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该车尾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9.2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25mg/100ml,不满130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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