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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搭乘肖某某(梁某某丈夫)、彭某某至居仁至水东线15公里加500米(纳某某水东乡岔河村新桥)处时,车辆驶出其行驶右侧方向同时刮擦路上行人李某某,导致车辆和梁某某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坠入河底,造成梁某某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受伤,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某某、彭某某及路上行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死者某某家属自愿谅解梁某某,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分别与伤者彭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彭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853元、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0元,彭某某李某某自愿谅解梁某某,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申请不作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并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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