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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封检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51996********,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东省肇庆市封某某**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广东省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封某某南丰镇向封某某连都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封某某****村时,与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某某当场头部流血,经送封某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林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林某某符合心脏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1%-20%。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积极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过民事诉讼,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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