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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某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又名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路**栋**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黄某某高某某等人到纳某某雍熙办事处沿河小区高某某开的“花样烙锅”店里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到旁边的“永留火锅烙锅”店内买炸洋芋、啤酒,发现该店老板刘某某放在烙锅店包厢烙锅店包厢内充电的手机没有设置屏幕密码,某某甲遂将该手机拿到烙锅店门口,用刘某某微信扫描其微信收付****扫描其微信收付款二维码,尝试输入付款密码“123456”后,成功将刘某某微信里的人民币100****里的人民币1000元转走,随后将刘某某手机放回包厢。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端着洋芋和啤酒回到“花样烙锅”店里和黄某某等人继续喝酒,喝酒过程中,黄某某走到“花样烙锅”店门口坐在凳子上和其妻子打电话,某某甲坐到黄某某旁边,趁黄某某喝醉,拉开黄某某背肩包的拉链,将黄某某放在背肩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家属赔偿了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了刘某某儿子尹某某人民币1500元,黄某某尹某某自愿谅解某某甲,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某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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