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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上10时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尖口村杨某乙家中,被不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在牌桌上发生冲突,两人拿塑料凳子互相砸对方,但均没有砸中对方而被人劝开了。在杨某丁将杨某甲拉回家的路上,杨某丙追上来并拿石头砸杨某甲,但没有砸中。杨某甲捡起一根木棒冲向杨某丙并殴打杨某丙的背部、左手和左腿部。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日,被不诉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0日,被不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记录、谅解书、领条等;2.证人杨某丁、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不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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