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立交附近的江庆汽修门市外,用拳头击打、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BP****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渝A1****小型轿车、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渝A4****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在余某某劝解时,杨某甲用手打余某某耳光、持木片击打余某某手部,造成余某某面部及左手轻微受伤。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杨某甲抓获。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三辆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明细单、轿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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