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6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镇**号,工作单位某医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妻子段某某开车从安乡县大湖口镇松湖村12组出发返回安乡县深柳镇时,途径大湖口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正在倒车的鱼罐车司机赵某甲将路堵住,双方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其妻子段某某因此怀恨在心,蓄意报复。
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带人闯入赵某甲家吵闹、行凶,杨某甲拿起椅子将赵某甲妻子易某某右前手臂打断,赵某甲的母亲赵某某为防止杨某甲殴打家人就抱住杨某甲的左腿,杨某甲将赵某某甩倒在地后,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易某某被他人用椅子击伤右前臂右桡骨中断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赵某某被他人用手推倒在地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5),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次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杨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赵某某518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杨某乙、朱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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