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社区,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凤冈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8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刘某某在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食堂喝酒。期间,杨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后就回办公室休息。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冈县龙泉镇河滨大道往博苑幼儿园方向行驶。20时27分,行驶至龙凤大道幸福城门口时,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17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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