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住贵州省赤水市**公寓**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的一天,蔡某某因其女友罗某某与付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付某某扬言要砸被告人蔡某某开设于赤水市南正街的“长乐刺青”店。
2020年7月8日21时许,付某某与蔡某某通过微信相约在赤水市约架解决事情。蔡某某让王某甲邀约人员到店内等候,王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邀约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随后,王某甲骑车在返回“长乐刺青”店途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表示要一同前往刺青店。蔡某某同范某某、袁某某等人乘车返回“长乐刺青”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来到“长乐刺青”店后,蔡某某告知在场人员,付某某已喊好人来刺青店找麻烦,要是对方砸店便与对方打架。之后,王某甲多次通过微信询问付某某的位置信息,付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在赤水市**公寓。随后,王某甲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前往赤水市**公寓,并通过信息告知蔡某某,让其前往**公寓。
付某某与王某甲约好在**公寓楼下见面后,便在白某某屋内拿了一把刀具,王某乙、白某某各拿一根木棍,几人准备前往约定地点,期间,付某某接到罗某某的一条信息,付某某看完后遂让王某乙、白某某将木棍丢掉,并自己也将随身携带的刀具丢掉,之后,付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等人前往约定地点。
蔡某某、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陆续到达**公寓,蔡某某下车后,拔出美工刀冲向付某某,准备砍杀付某某等人时,发现对方未携带器械后,便将刀收入刀鞘内,并交给程某某让其放在车上。随后,蔡某某、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公寓楼下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中途因巡逻警车经过,几人又将付某某拉到**公寓对面农发行旁小路上,再次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事后,蔡某某等人乘车来到张某甲开设于赤水市玫瑰天街的“小沫洗车场”,并将刀具等器械交由张某甲保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扣押的涉案款物退回赤水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