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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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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哈铁检刑不诉〔2022〕5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015,汉族,中专 奇台县林草局木材购销站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以下简称奇台县),住奇台县****小区******单元**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奇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包了奇台县**镇**村“切刀把子”的800多亩集体土地,用于退耕还林,办理了两本林权证(奇林证字(2003)第(吉)0064号、奇林证字(2007)第002号),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分别至2018年和2021年。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给自己的796.1亩退耕还林地浇水,在林权证为奇林证字(2003)第(吉)0064号的退耕还林林地内一低洼处修建蓄水塘坝一座。经鉴定,被毁林地为防护林,面积为8037㎡(12.1亩),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案发后,李某甲在塘坝周围补植了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有好的认罪态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为贯彻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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