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街**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街廉租房**单元**号,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市中派出所往赤水市新车站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锦绣路电力公司路口50米处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乙醇(酒精)含量151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141.4mg/100ml。
2020年7月2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电动车驾驶人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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