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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路**号**单元**号,现住责州省赤水市**路**栋**单元,群众,赤水市**镇水务站员工,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520307******号“C1”类驾驶证驾驶其姐李某乙的贵C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大同镇大石盘往赤水市大同镇方向行驶,途经孔大线4公里5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道路坠落在道路外的田土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张某某(李某乙之女)受伤,后张某某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10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系胸腹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碰撞,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11月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死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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