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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51975********,汉族,中专文化,原**有限公司**组主管,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街**委**组,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号楼**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位于本区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担任**主管、**主管、**主管,其利用主管包装、发运的职务便利,以接收配件不合格需要退换货为由,将配件退给供应商,并让供应商将补发配件运至其指定的物流公司再转卖给**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私下转卖油箱、消声器、塑料外观件等配件共计获利人民币8.9万余元,造成新大洲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07.17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70,707.17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娄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市场违规配件明细表,娄某某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摩托车配件私卖给**洲大,共获利人民币8.9万余元的事实。

2.个人信息、员工详细信息及劳动合同证实,**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03年4月起在**公司工作,2008年3月至2016年4月,担任部品销售课装箱主管、发运主管,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担任部品销售课包装主管。

3.谅解书和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妻子娄某某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170,707.17元并获得谅解。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扭送到案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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