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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1********,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侯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1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辩护人某{$甲},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李某甲以放牛为借口,联系车辆,将位于织金县**镇**村**组李某乙家的一头黄牛拖到织金县**镇**村**组。经织金县公安局组织估价,该被盗黄牛价值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立案、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盗牛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乙找牛期间的经济损失,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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