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金沙县**镇**村**组,现住金沙县碧桂园*栋*单元*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一号路方向往金沙县东南环线五里坡方向行驶,于当日0时35分行驶至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假日酒店路段时撞倒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经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14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系当事人李某某一方过错所致,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金沙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某的伤情为浅表损伤。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刘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刘某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 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仕兰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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