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1****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彩虹路安哥酒行驶往富春街道三桥村亭桥头,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阳区西环北路延伸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查处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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