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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5号

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田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康德国会山小区附近餐馆用餐并饮酒。同日23时30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G****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田某某从该餐馆出发,准备先送田某某回家(地点位于重庆珊瑚实验小学附近)后,再找代驾回家。李某某驾车经辅仁路往南岸区金山路方向行驶约1公里时,被在辅仁路立交桥下穿道处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指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心存侥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行驶路段、距离和时间,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虽然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李某某想先送朋友田某某回附近的家,之后再招代驾回渝北家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时段辅仁路车流、人流较少,李某某驾驶距离及时间较短,且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李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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