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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栋**号,现住户籍地,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贵C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天台镇往天台镇铁匠炉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天化竹原料专用运输公路4公里650米(天台镇铁匠炉村通村公路大沟湾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右侧坠落在下方道路上,造成车辆损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车人陈某甲受伤,乘车人陈某乙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某乙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8月2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死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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