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居**队山寮果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月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朱某某家位于保亭县**镇**居**队承包的一处果地与保亭**农业有限公司林段号为9-3(13-)76-l9的橡胶林相邻。从2Ol5年开始,朱某某为了占一些保亭**农业有限公司该林段号的土地来种植槟榔和菠萝蜜,用手锯断地里种植的橡胶树并拿来当柴火烧,每次锯断两至三株。2Ol9年l2月,保亭**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巡查该林段号时发现橡胶树被人锯断。经查明,朱某某自2015年至2019年共锯断保亭**农业有限公司85株橡胶树,经鉴定,价值11305元人民币。2O2O年5月8日、2020年11月4日,朱某某向保亭**农业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和6305元人民币,共计赔偿人民币11305元,并取得保亭**农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1305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朱某某作案用的一柄手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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