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威宁自治县**队**检查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中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阳光大道万鸿城路口处开展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当晚23时29分执勤民警看到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74905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接待中心路口方向行驶过来,执勤民警便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酒精检测,该车驾驶人朱某某的结果为199mg/100ml。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在等待抽取静脉血的过程中,朱某某脱逃。
2020年1月4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朱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16时许,朱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在等待抽取血样时脱逃,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朱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未造成严重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朱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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