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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延长至10月24日;第二次自2019年12月24日延长至2020年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至18日期间,洞口县**镇**村村民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和同案人曾某乙、唐某某(已起诉)等人以洞口县**液化气有限公司2018年的纵火事件、优惠用气价格、帮村民购买保险为由,召集并组织该村**组、**组、**组部分村民围堵洞口县**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大门,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营业,给全县液化气用户带来不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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