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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7********,汉族,专科文化,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曾某某(身份证号:3503211977********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890********),至2019年9月10日为止,该卡逾期已超过3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拒不还款,欠款本金:235150.27元。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家属已将欠款还清,发卡银行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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