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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同王某乙、王某甲前后共10次在恩施市清江河红旗**桥**段通过电鱼的方式进行捕鱼。其中,曹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王某乙和王某甲负责下水电鱼,所得渔获用于自食及对外出售。2020年12月15日,曹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在恩施市**通过鱼类流放的方式对生态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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