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83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居委会**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区**栋**室。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1时13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酒后驾驶皖AS****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路与**路交口被查获。2020年1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时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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