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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伪造其女儿徐某乙以及儿子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同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使用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在宁波市海某某的高桥派出所户政窗口办理户籍迁入业务时被发现,后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身上查获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三张。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明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被扣押的事实。

4.监控视频,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使用其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口迁移业务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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