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大道**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屈某某(被不起诉人)邀约魏某某(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张某某一起赌博,随后魏某某邀约童某某(被不起诉人)、於某某随他一起去参加赌博。童某某提供场所,以上数人到黄冈开发区“翡翠一品”小区12栋2单元301室内,用扑克牌进行“炸金花”赌博,每把输赢千余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提供约20万元现金作为五人赌博资金,徐某甲提取台子费约4000元,童某某提取台子费约3000元。在该次赌博中童某某参赌赢取6万余元,於某某赢取7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属于赌博罪的共犯,而证实屈某某、魏某某、童某某犯赌博罪证据不足,故无法认定为赌博提供资金的徐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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