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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程度,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毛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祝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浙H83****号车辆至龙游县**大酒店门口,王某甲、祝某某在车内望风,毛某某、郑某某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H61***别克商务车内的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和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后毛某某等人驾车回到衢州,联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销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以4000元价格收购,后以**的价格卖给他人,差价获利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王某甲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

2020年8月29日晚,毛某某、王某甲、祝某某、郑某某驾驶浙H88****汽车至本市**镇**号,王某甲、祝某某在车内望风,由郑某某拉开被害人言某某停放在该出浙G8P***轿车车门,毛某某进入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佳能相机1台和价值5500元蔡司镜头1个。后毛某某等人驾车回到衢州,联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销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收购。案发后,被盗相机和镜头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言某某。

2020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东阳市公安局的400元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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