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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集团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辩护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春艳、兰滨鹭。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朋友刘某某、曾某某在本市锦江区**火锅店进餐,饮用了52度泸州老窖白酒2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喝了8两白酒,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8毫克/100毫升。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本市成华区******,乘坐城市快车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出租车,到达本市锦江区******大门外,下车后躺在路边绿化带草地上拒不支付车费。驾驶员唐某某报警求助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双桂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赶到现场处警。被害人李某某叫醒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责令其支付车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用手推开民警企图离开现场。当被害人李某某控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时,被其用手推开,双方发生抓扯、推挡,进而扭抱摔倒在地连续翻滚,致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在现场警戒的民警李某某立即上前配合,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制服挡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7万元,取得书面谅解。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采用较为被动的推挡、抓扯、扭摔的轻微暴力手段阻止民警执行职务;其抗拒执法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后果的直接原因;事后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书面谅解。因此,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尚能认罪悔罪并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暴力手段轻微等量刑情节,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情节轻微对徐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李俊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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