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3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35********,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安乡县大湖口镇五一村家中出发驶往安乡县大湖口镇焦圻码头时,遇送葬队伍由东往西走来,6时40分,当车由西往东行至安乡县大湖口镇焦圻码头焦圻社区弯道路段时,遇王某某在道路南侧参与送葬活动,因彭某某驾车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将在道路内的行人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同日14时25分,王某某家属报案至安乡县**队**队。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到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理兴垱交警中队的电话后,主动到安乡县公安局大湖口镇焦圻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5万元,与其达成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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