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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贵州省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禁渔期内,携带十五张渔网到赫某某德卓乡中营村大山组天然河流拖倮河里捕鱼,二人将一张渔网撒在河里,尚未捕到鱼,即被赫某某公安局德卓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测量,张某甲、张某乙用于捕鱼的渔网网目平均值为1.9cm,属于禁渔期内禁用的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禁渔通告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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