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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9月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居住在罗田县**镇****组,张某甲系匡河镇***至**塆通村公路项目现场负责人,该施工项目经过****组。2020年5月25日18时许,在修路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水泥石块堆放在李某某所有的竹林处,二人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甲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李某某胸部,致使李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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