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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药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4〕53号

被不起诉某某,女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2********,*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仁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3年6月9日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已起诉)以中药材柴胡、血藤、伤寄生、建曲粉碎成粉末状,混合西药布洛芬、泼尼松片、双氯芬酸钠缓解片进行配制,制成药丸,宣称该药丸是治疗风湿疾病的“布依风湿丸”向禹某某(不起诉)出售,禹某某再销售给张某某。2023年5月6日,张某某在贵州省贞某某**镇街上摆摊销售“布依风湿丸”等药品时,被贞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黔西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新版痛风特效药、布依风湿丸、哮喘丹、透骨丹、虎骨蛇粉”为假药。案发后,张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0.0717万元至本院涉案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赃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张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0.0717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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