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某北麓检刑不诉〔2024〕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6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分局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郝永康,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9日7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票准备从榆林火车站乘坐C**次列车前往清涧县,在进候车室安检时,将被害人胡某某遗落在安检仪传输带上的手机盗走。经榆林市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4897元。被盗财物已退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1.物证:被盗VIVO手机(以照片形式反映);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车票信息、谅解书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榆林市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榆发改价格【2023】22号);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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