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7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单元204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7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国庆,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天钥桥路873-2号欣林田体育用品商店,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窃得店内放置的百宝力牌纳达尔网球拍一个(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至上述店铺,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窃得店内放置的百宝力牌RPMBLAST网球线一盘(价值人民币807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因本案第二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节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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