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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每株100元钱的价格向夏某某购买林木66株。同年6月,张某某向夏某某支付购木款2500元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雇佣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湄潭县马山镇长安村营盘夏某某家山林采伐林木35株,准备运出销售时被湄潭县马山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云南昆明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砍伐的林木共计35株,树种为马尾松,活立木蓄积共15.5565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款和生态修复费,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系肢体残疾人,主动缴纳罚款和生态修复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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