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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之后双方倒地后连续翻滚,致方某某左侧第2、3前肋及右侧第5、6前肋骨折。经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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