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于2015年6月17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匡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武装部靶场因空气压缩机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匡某某持钻杆将张某某左脚打伤,张某某去抢匡某某的钻杆并于匡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人从斜坡滚到地上,后被戴某某拉开,拉开之后,张某某打了匡某某一耳光。
经鉴定,匡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某系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9月6日,匡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匡某某向支付张某某医药费和误工费5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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