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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D****3豪爵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首市绣林大道往高基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肖家岭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2.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张某某的血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7.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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